
案情回顾
某化学品公司一直自主依法填写公司经营情况以及危险品处置情况,并且一直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备部分废弃危害化学品的处置情况、利用情况以及销毁情况,由于该化学公司对这方面的工作严谨细致,长久以来,在危害品的处理过程中从来都没有出现过意外情况,也没有造成过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一次,当地政府部门对该化学公司进行核查,核查过程中发现某化学品公司处理废弃化学品的过程中,没有依照当地政府部门的要求填写相关材料。经立案调查后,该政府部门向某化学品公司作出《限期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化学品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当地政府要求规定补充并填写相关材料,在3日后该政府部门将进行复查。在接到通知后,该化学品公司立即对所有材料进行复查和补充,在通知下发的一天内就上交了相关材料。然而,当地政府部门还是不依不饶,认为某化学品公司的材料依然不符合国家要求,于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其不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当地政府要求填写相关材料为由,对其罚款20万元。某化学品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上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级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某化学品公司将之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最终结果
法院认为,某政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上级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均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故均应予以撤销,遂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行政复议决定》。
泽达分析
基于上述案件,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为您作如下分析:
关于行政案件的不予处罚情形,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进行了明确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在阐述本案前,笔者先向大家阐明行政案件不予处罚的法理基础,知道了本条法律的法理依据,再判断某起行政案件是否属于不予处罚的情形就比较简单了。应该明确,行政处罚与刑罚存在根本的不同,关于刑罚的目的,理论界存在报应说、预防说、折中说等等,这是因为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法益形成了无法逆转的严重侵害,无论是出于报应主义还是犯罪预防主义的考虑,都应当对犯罪人判处十分严厉的制裁措施。与犯罪不同,行政违法行为仅仅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程度比较轻微,并非是不可逆的,而且许多行政违法行为仅仅是拒绝履行行政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并没有造成后果,或者说如果造成了危害后果,也在可控范围内,因此,在世界范围内,行政处罚的根本目的都是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促使相对人依法履行义务,《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也是如此。带着这种立法目的解读《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予处罚的几大情形就会比较清晰了。
从法条内容来看,较之1996年《行政处罚法》,新《行政处罚法》增加了“首违不罚”的相关规定。从立法目的来看,行政处罚不在于惩罚本身而在于预防,增加首违不罚条款同样能够达到防止违法行为产生,教育违法行为实施人的作用,是《行政处罚法》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
《行政处罚法》第33条还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直以来,由于行政处罚一般比较轻微,对于行政违法行为奉行的是客观归责立场,即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都认定其构成行政违法行为。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化,我国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不断发展,这种归责原则逐渐被抛弃,代之以主观归责原则,即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成为行政处罚的必备要件。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该条款有一个关键词,即“轻微”,在我国,行政主体该如何判定违法行为是否符合“轻微”这一特征呢?首先是违法行为所涉金额大小,第二是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违法过错。
本案中,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从案件细节来看,某化学品公司确实存在材料遗漏或格式、填写要求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但从其行为看,某化学品公司一直十分注意危险物品的处理,其违法情节轻微,而且能够在收到整改通知后立即不就,认错态度良好,纠错行为积极,社会效果明显,从最终结果来看,某化学品公司也并未造成环境污染与社会财产损失。
律师寄语
写在后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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