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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且实际履行到位,行政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征收补偿决定以期获得双重补偿是否合法?

双方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且实际履行到位,行政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征收补偿决定以期获得双重补偿是否合法?

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浏览量:637次发布日期:2024-06-24

案情回顾

 

由于政府棚户区改造项目,孙某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内。因当地拆迁实施主体给出的补偿标准过低,孙某未能与其就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达成一致。为提高征地效率,当地区政府对孙某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决定中明确了征收项目和具体补偿金额。决定作出后,出于多种考量,区政府并未实际履行。之后,区政府有意重新与孙某就安置补偿协议作进一步协商,孙某又与该区住建局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就案涉房屋的补偿安置事宜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孙某按照双方约定向区政府申请了购房及补偿款、安置款结算手续,案涉房屋等。区政府也拆除了孙某的房屋。考虑到之前区政府并没有履行其作出的安置补偿决定,孙某认为,区政府在拆除房屋后至今未按照先前所作的征收补偿决定履行安置义务,属于法定不作为,于是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区政府履行征收补偿决定。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孙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孙某的诉讼请求有违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于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泽达析案

 

本案涉及到安置补偿协议和安置补偿决定的相关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从性质上看,安置补偿协议是行政协议的一种,具有合意性,是征地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在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也就是说,安置补偿决定是双方不能就安置补偿协议达成一致,出于效率角度的考虑由征地主体单方面作出的,两者都具有法律效力,一般情况而言,根据条例的规定,征地项目实施后,行政主体会和被拆迁人就安置补偿事项进行协商,如果不能就安置补偿决定达成一致,征地主体则会作出安置补偿决定,此时,倘若被拆迁人对安置补偿决定不满,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去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法律规定双方对安置补偿协议没有达成一致的,行政主体可以作出安置补偿决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决定作出后,双方不能继续协商。行政机关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实施拆除房屋前,当然可以继续与被征收人协商,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实质化解补偿纠纷。双方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且实际履行到位,被征收人的安置补偿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其又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征收补偿决定以期获得双重补偿,有违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孙某所的安置补偿利益已经在补偿安置协议中获得充分保障,但出于获得额外利益的心理,在双方就安置补偿协议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孙某又要求某区政府履行征收补偿决定对其进行补偿安置,从案情来看,案涉补偿安置协议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具有合意性,而且孙某已办理结算手续并实际取得了安置房屋。孙某的诉求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正因为如此,他的诉讼请求才会被法院驳回。

 

律师寄语

 

从法律原则的角度看,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是行政协议的基本准则,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循。也正因为如此,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都应该秉持平等、守信的原则切实履行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法院在判词说理部分强调:“行政机关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征收部门仍然可以与被征收人本着公平补偿原则通过协商彻底解决补偿安置问题;同时也表明,在补偿安置协议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被征收人又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征收补偿决定以期获得双重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难以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写在后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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